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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军与史焕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史焕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720号原告郭军。委托代理人车晓军,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焕波。原告郭军与被告史焕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宋伟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史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诉称,2015年6月7日傍晚,被告史焕波在平度市田庄镇又一村北大门“三同电脑”门前挑起事端将原告无故打伤,原告经平度市人民医院及平度市田庄镇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外伤性耳聋,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腹外伤,住院治疗4天,所受伤害经平度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290.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焕波辩称,我是找原告要钱,原告不给,并威胁我,所以才动手打起来。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郭军与被告史焕波因经济纠纷在田庄镇又一村北大门三同电脑门前商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被告史焕波动手打了原告郭军,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原告郭军眼镜损坏,被告史焕波T恤衫损坏,路人将原、被告拉开,被告史焕波回家,原告郭军报警。原告郭军分别于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20日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就诊,花医疗费661.15元。原告郭军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2日在平度市田庄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690.88元。平度市人民医院2015年6月8日为郭军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郭军休息5天;2015年6月13日为郭军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郭军休息7天;2015年6月20日为郭军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郭军休息7天。2015年6月10日,平度市公安局鉴定原告郭军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30日,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T恤衫损失为20元,眼镜损失为300元。另查明,原告郭军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田庄卫生院住院记录及收费收据、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平度市人民医院病假证明书、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价格鉴定、平度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户口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被告史焕波动手打原告郭军,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致使原告郭军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史焕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厮打过程中,原告身体受伤、眼镜损坏,被告史焕波T恤衫损坏,本院认为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态度不够冷静,本院认为原告郭军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史焕波应承担80%的责任。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9天,期间原告住院3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9天,其误工费为132.75元/天×19天=2522.25元;医疗费共计1352.03元;护理期限应当为原告住院天数3天,护理费为132.75元/天×3天=398.25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天=6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物品损失300元;原告郭军经济损失共计4832.53元。被告根据责任比例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832.53元×80%=3866.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焕波赔偿原告郭军经济损失3866.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焕波负担,因原告郭军已预交,被告史焕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伟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强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