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03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庆玮、唐晓磊、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庆玮,唐晓磊,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3708号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清平,职务董事长。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06166756-2。委托代理人李晓会,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经理。被告孟庆玮。被告唐晓磊。被告李伟。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玮、唐晓磊、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玮、唐晓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孟庆玮向我行营业部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95‰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唐晓磊、李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该笔借款在保证期间内。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还款。现我行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孟庆玮、唐晓磊、李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孟庆玮向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此笔借款由被告唐晓磊、李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月利率为10.95‰;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在保证期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玮、唐晓磊、李伟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孟庆玮,被告孟庆玮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自觉的按时履行借款偿还义务,但此义务至今未履行。被告唐晓磊、李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现在保证期间,即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玮、唐晓磊、李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孟庆玮、唐晓磊、李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淑彬代理审判员 刘娜娜人民陪审员 王建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