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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刘丽兵、涟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刘丽兵,涟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喻如辉,朱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9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娄底市长青路38号。负责人阳毅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新征(特别授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龙业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丽兵,居民,住涟源市。被告涟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涟源市房地产大厦。法定代表人梁裕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喻如辉,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朱月英,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在本院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被告刘丽兵、涟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喻如辉、朱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以原告欲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申请撤回起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7元,减半收取2003.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负担。审 判 员  杨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