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衍金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5日在五征集团汽车事业部车厢车间任运输司机。2001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莹莹、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许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系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征集团)职工,2012年3月起担任汽车事业部车厢车间运输司机,主要负责将五征集团汽车事业部车厢车间的原材料运输至五征集团汽车事业部车架车间(以下简称车架车间)进行激光切割,后将成品件及切割后的下脚料拉回五征集团汽车事业部车厢车间。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徐某利用其运输车架车间切割后下脚料的职务便利,多次将五征集团该部分下脚料非法占为己有,后销售给从事废铁收购的张某,获取非法利益。结合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徐某非法占有的废料价值共计188256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五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主动退赔五征集团经济损失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张某、周某、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五征集团出具的说明、劳动合同、物资调拨单及汇总表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财物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五征集团汽车事业部车厢车间司机的便利,在工作期间将其运输的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辩解称,侵占单位财物是由车架车间调度员孙某提议,他考虑后同意实施的,没有孙某的帮助他不能将单位财物运出,而且获得的赃款已与孙某均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与孙某构成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针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审查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除被告人徐某供述其与孙某预谋共同侵占公司财物并均分赃款外,孙某未陈述其有与徐某共同预谋及均分赃款的行为,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徐某与孙某构成共同犯罪,本院就孙某是否与被告人徐某构成共同犯罪,不予审理。被告人徐某积极实施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且自行联系销赃地点并收取赃款。其行为即使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也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从事犯罪活动,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郑 雷审 判 员  安丰阳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德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