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汪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号牌为云A312**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区方向往遵义机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机场大道3KM+200M(上行)处时,与行人庹中会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朝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