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崔璨诉沈妮(SHEN NI)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璨。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妮(SHENNI)。上诉人崔璨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妮系上海市徐汇区**路***号2G室房屋的权利人。2011年6月,崔璨与沈妮代理人郜*(系沈妮之母)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崔璨承租该房屋,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5,400元,押金保证金10,800元,首月租金及保证金均于2011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房屋若需装修,需征得沈妮同意,且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任何物件损坏(正常损耗除外)崔璨必须修复或更换,费用由崔璨自理;保证金仅要求崔璨履行以下条款,即租期结束,付清所有杂费,修复因崔璨责任损坏的室内物品、房屋装修,付清房屋清洁费用(如果需要);租约期满,崔璨必须在最后一天中午12点前搬走所属物品,清洁并恢复房屋的原样,把钥匙归还沈妮,任何遗留物品均视为放弃。2011年6月8日,崔璨向沈妮支付了押金10,800元。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崔璨将房屋交还沈妮。2014年8月,沈妮将房屋出租他人。2014年9月,沈妮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要求崔璨赔偿厨房大理石断裂、地板毁损、壁纸拆除、重新粉刷、门锁更换、屋顶、日光灯不见等修复费用5,000元。2015年2月10日,崔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沈妮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10,800元。沈妮则不同意崔璨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崔璨自认曾对房屋有适当装修,但租期届满交接时已经修复,双方在交接房屋时沈妮未提任何异议,沈妮也未表示要没收保证金,但其后沈妮拒绝返还保证金。沈妮认为,崔璨在使用中造成房屋内厨房、墙面、地板、灯具等损坏,还改变了房屋原有装修,但并未修复,沈妮在交接时即提出了异议,崔璨同意修复,但就具体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几天后崔璨反悔,为此沈妮还提供了证明、合约书、声明、照片以支持其主张。原审认为,双方租期届满后,返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的义务在崔璨,故举证责任亦在崔璨,本案中崔璨未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其返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或沈妮对返还的房屋无异议,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沈妮需对房屋内设施物品修复、房屋恢复原状及清洁费用的合理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沈妮仅凭第三方的书面证词及合同,难以充分证明相应金额的合理性,且损坏的设施物品也无法确定是崔璨不当使用造成还是正常使用的损耗,故完全由崔璨承担修复费用的正当性亦存在问题。现返还房屋时的现场亦不复存在,难以再据实判断,故综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崔璨需承担的修复费、清洁费数额为4,000元,剩余部分保证金由沈妮返还崔璨。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判决:沈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崔璨房屋租赁合同保证金6,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崔璨负担30元,沈妮负担4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崔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返还房屋时,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房屋的具体损失,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无任何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沈妮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约期满,上诉人必须在最后一天中午12点前搬走所属物品,清洁并恢复房屋的原样,故在双方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理应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自认曾对房屋进行过部分装修,现其并未举证证明其返还房屋时已经将房屋恢复原状,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其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已经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以此作为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崔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