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果庄镇杨家海坡村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乙相撞,致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莒县中医医院被办案民警带到交警莒县大队事故处理科。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协议书、死亡注销证、火化证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之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晓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守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