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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傅顺贤与刘兵、唐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顺贤,刘兵,唐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傅顺贤,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正平,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兵,居民。被告唐菊梅,居民。原告傅顺贤诉被告刘兵、唐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傅顺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唐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顺贤诉称:被告刘兵与被告唐菊梅系夫妻关系。刘兵为购买房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7日,被告刘兵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兵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4年11月20日,原告和被告刘兵对300万元的借款结算利息,被告刘兵还欠利息52万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刘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后向两被告追要借款无着。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2万元及利息(360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兵、唐菊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和被告唐菊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兵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傅顺贤借款,2013年10月22日,双方对借款数额进行合计后,由刘兵向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为了证明刘兵已收到借款,刘兵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条和收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付顺贤现金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万今借人:刘兵2013年10月22号”;“收条今收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注:与借款叁佰万是同步)¥:300万今收人:刘兵2013年10月22号”。2013年8月7日,刘兵还向原告短期借用50万元,原告通过江苏农村商业银行汇款给刘兵,刘兵并出具了借据,后刘兵按月利率2%,将利息给付至2014年1月7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付顺贤现金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今借人:刘兵2013年8月7号”,原告后在借条中写明“息结至2014年元月7日”。2014年11月2日,刘兵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江苏农村商业银行汇款10万元给刘兵,该借款刘兵未出具借据。2014年11月20日,原告和刘兵对借款30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利息为78万元,刘兵已给付利息26万元,余款52万元刘兵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欠条今欠到原欠款叁佰万元利息款伍拾贰万整。(注原欠款叁佰万2013年10月22号至2014年11月22号已付贰拾陆万元下欠伍拾贰万)。今欠人:刘兵2014年11月20号”。之后原告追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傅顺贤与被告刘兵之间发生的计360万元的借贷关系,经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银行的转账凭证证实,现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所发生的借贷关系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兵应予清偿。借贷双方对3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计算利息78万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刘兵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利息52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36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唐菊梅与被告刘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唐菊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兵、唐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兵、唐菊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傅顺贤支付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52万元及之后的利息(以3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0元,由被告刘兵、唐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6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