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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孙爱霞与常熟半岛浴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霞,常熟半岛浴场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255号原告孙爱霞。委托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半岛浴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富春江路10号琴湖商业广场5幢301室。法定代表人王晔,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磊,江苏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爱霞诉被告常熟半岛浴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霞及委托代理人张裕有、被告常熟半岛浴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霞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劳务人身损害的损失327147.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常熟半岛浴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因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坠落受伤的事实,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始,被告雇佣原告做兼职小时工,每天晚上做4小时。2013年12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乘用被告处的电梯,电梯关门后失控下落,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是2013年12月8日至12月23日,共15天,医疗费花费46704元,第二次住院是2015年4月27日至5月3日,共6天,医疗费花费6675.48元,原告还花去门诊医疗费1295.68元。共计医疗费54675.16元。原告第一次的医疗费46704元是被告支付,另外,被告还支付了原告2万元。2015年5月29日,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爱霞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孙爱霞此次外伤致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评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至2015年5月29日为合适,伤后90日可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事故前,原告在常熟市藕渠电镀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作息、病历、医疗费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结算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原告受雇后,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故原因为原告乘用的被告处电梯失控所致,而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给原告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设施,原告在此次伤害中自己无过错,故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54675.16元,该费用为治疗所必须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73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06076元(34346*20*0.3),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误工费。原告主张84960元(18个月*4720元/月)。本院认为,事故前原告在常熟市藕渠电镀有限公司工作,该司实发平均每月2800元,在被告处做小时工每月1320元,故实际减少收入为每月4120元,故本院认定72924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80元,本院酌定人民币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为,医药费546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00元、伤残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7292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1035.16元。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被告已垫付的66704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半岛浴场有限公司赔偿孙爱霞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1035.1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6704元,余额29433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8元,由原告孙爱霞负担103元,被告负担91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须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