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于红辉与李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辉,李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975号原告于红辉。被告李小勇。原告于红辉诉被告李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红辉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玻璃生意往来。结算至2014年8月8日,被告李小勇共欠原告货款6225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支付货款25000元,后又通过银行汇款5000元,余款3225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小勇支付原告货款3225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于红辉向本院提交被告李小勇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李小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未付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小勇支付原告于红辉货款322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李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蓝照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楼璀灿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