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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合平、张银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合平,女,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退休职工。因妨害社会秩序,2002年5月2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2002年10月1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3月27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5年3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雅军,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银华,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无业。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1999年3月和2000年9月被治安拘留各十五天。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2001年6月被益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5年3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前勇,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合平、张银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合平、张银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合平、张银华经策划后,采取从银行取出钱,用事先准备好的印章在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上面印上内容为:“法轮大法好常念神佛保心存真善忍好人得好报”的法轮功宣传标语,然后再通过银行柜台或者ATM机存入银行,使在银行取钱的群众在取到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的时候能够看到法轮功宣传标语,以达到传播“法轮功好真善忍好”的目的。被告人张合平、张银华采取以上方式反复操作,共存入银行1784张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两人分工明确,主要由张合平负责存取钱,由张银华在人民币上印上法轮功宣传标语。被告人张合平、张银华被抓获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于2015年3月17日对被告人张合平、张银华住处湘潭市岳塘区***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书籍《法轮大法》43本、《洪吟》6本、《新经文》4本、《法轮佛法》4本、《转法轮》5本、《正见周刊》26本、《明慧周刊》25本、《讲法》14本、《法轮功目录》4本、《惊天黑幕》2本、《忆师恩》1本;法轮功宣传光碟32张;李洪志相片1张;《2015年明慧年历》5张;《法轮功讲法》资料稿1份;《法轮功宣传资料》4份;法轮功护身符13个;五十元面值人民币1张;有法轮功宣传录音的MP3、MP4共计9个;《法轮功手抄本》1份;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印章8枚;建设银行卡一张;华融湘江银行卡一张;中信银行卡一张。经湘潭市国保支队鉴定,被告人张合平、张银华被扣押的物品均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属于邪教内容的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合平宣传“法轮功”,在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后又宣传、传播,利用“法轮功”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银华宣传“法轮功”,在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后,又宣传、传播,利用“法轮功”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合平、张银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张合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被告人张银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合平、张银华均不服,以“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合平、张银华经策划后,采取从银行取出钱,用事先准备好的印章在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上面印上内容为:“法轮大法好常念神佛保心存真善忍好人得好报”的法轮功宣传标语,然后再通过银行柜台或者ATM机存入银行,使在银行取钱的群众在取到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的时候能够看到法轮功宣传标语,以达到传播“法轮功好真善忍好”的目的。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采取以上方式反复操作,共存入银行1784张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两人分工明确,主要由张合平负责存取钱,由张银华在人民币上印上法轮功宣传标语,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8日,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支行广电中心附近的ATM机上存入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78张、82张、40张、12张,共计212张;2、2015年3月8日,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在中信银行湘潭支行营业部的ATM机上存入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23张;3、2015年3月9日,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在中信银行湘潭支行营业部的ATM机上存入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20张、25张、17张,在该行柜台存入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40张,共计202张;4、2015年3月10日,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支行广电中心附近的ATM机上存入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89张、75张,共计164张;5、2015年3月11日,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在华融湘江银行芙蓉支行用1张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开了一个户,接着在该行ATM机上存入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67张,在柜台存入68张,共计136张;6、2015年3月12日,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支行广电中心附近的ATM机上存入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49张、50张、36张,共计135张;7、2015年3月12日,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在中信银行湘潭支行营业部的柜台存入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00张;8、2015年3月13日,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在华融湘江银行芙蓉支行的ATM机上存入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98张、50张、2张,共计150张;9、2015年3月13日,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在中信银行湘潭支行营业部的柜台存入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50张;10、2015年3月14日,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支行广电中心附近的ATM机上存入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64张、41张,共计105张;11、2015年3月15日,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在华融湘江银行芙蓉支行的ATM机上存入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51张、52张,共计103张;12、2015年3月16日,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支行广电中心附近的ATM机上存入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00张、4张,共计104张;13、2015年3月16日,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在中信银行湘潭支行营业部的柜台存入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200张(已扣押)。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被抓获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于2015年3月17日对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住处湘潭市岳塘区***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书籍《法轮大法》43本、《洪吟》6本、《新经文》4本、《法轮佛法》4本、《转法轮》5本、《正见周刊》26本、《明慧周刊》25本、《讲法》14本、《法轮功目录》4本、《惊天黑幕》2本、《忆师恩》1本;法轮功宣传光碟32张;李洪志相片1张;《2015年明慧年历》5张;《法轮功讲法》资料稿1份;《法轮功宣传资料》4份;法轮功护身符13个;五十元面值人民币1张;有法轮功宣传录音的MP3、MP4共计9个;《法轮功手抄本》1份;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印章8枚,内容为:1、“法轮大法好常念神佛保心存真善忍好人得好报”。2、“退党退团退队远离灾祸保平安”。3、“常念‘法轮大法好’祛病健身得福报莫说我在讲迷信试了方知无限妙”。4、“天叫共党亡死前正猖狂党员快退出谁愿做陪葬”。5、“法轮大法救世人诚信你就能心存多行善事别做恶灾难来时能躲过”。6、“新闻广播全造假多少百姓被骗傻”。7、“世界需要真善忍”。8、“善待大法一念天赐幸福平安”;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1700***;华融湘江银行卡一张,卡号:621366***;中信银行卡一张,卡号:621768***。经湘潭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被扣押的物品均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属于邪教内容的物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员等基本情况;2、证人胡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14时30分左右,上诉人张合平将盖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到芙蓉中路的中信银行柜台上存入卡中的事实;3、2015年3月16日中信银行监控视频截图,证实上诉人张合平将盖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到芙蓉中路的中信银行柜台上存入卡中的事实;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张合平指认2015年3月16日在芙蓉路中信银行湘潭支行存入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2万元;5、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到案的情况;6、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家里的法轮功资料及物品、银行卡等;7、鉴定意见,证实经湘潭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被扣押的物品均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属于邪教内容的物品;8、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均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曾被治安拘留、劳动教养的事实;9、银行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证实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在银行存入盖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的事实;10、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合平宣传“法轮功”,在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后又宣传、传播,利用“法轮功”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银华宣传“法轮功”,在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后,又宣传、传播,利用“法轮功”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上诉称“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查,由于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实施了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的行为,且数额达到定罪标准,因此,上诉人张合平、张银华的行为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唐玉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