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殷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薛云峰。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薛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鬃,结欠2167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猪鬃款2167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某某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当时原告家搬迁,请被告帮忙处理库存猪鬃。现因行情不好,资金无法回笼,被告同意以货抵款或分批还款。根据原、被告举、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曾有猪鬃买卖往来。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猪鬃款21678元。因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因买卖猪鬃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某某欠款21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35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封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