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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淑琴诉谭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琴,谭永林,安科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胡淑琴,住敦化市。被告谭永林,45岁,住敦化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安科学,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原告胡淑琴诉被告谭永林、安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静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琴,被告安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林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胡淑琴借给被告谭永林人民币十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一年,如逾期偿还则需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即2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安科学。2014年1月21日,被告谭永林未能偿还本金,只先行给付利息18000(尚欠利息6000元),故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2015年1月21日,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同上。但到期后,被告谭永林仍未给付本金及相关费用。2015年2月18日,被告谭永林向原告出具欠据,将上述借款汇总为13万元作为本金,约定3月30日前偿还,利息同上述合同约定,但其到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一、2013年1月21日-2015年1月21日本金及利息共计130000元;二、2015年1月21日-2015年9月9日(庭审之日)利息15206元(按本金100000计算);三、违约金2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安科学辩称,我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谭永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谭永林向原告胡淑琴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2014年1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2%,如逾期偿还,则被告谭永林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安科学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2014年1月21日债务到期后,被告谭永林仅支付利息18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无力偿还,故双方就该笔债务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同上,被告安科学仍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2015年1月21日,被告谭永林未能偿还该笔债务,故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上述本金及利息共计13万元的给付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其他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另查:截止本案庭审之日即2015年9月9日(原告主张逾期利率的截止日期),被告谭永林仍未能清偿上述到期债务,被告安科学作为连带给付责任人对清偿该笔债务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的规定,原告胡淑琴向本院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安科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谭永林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根据庭审查明及采信的证据,该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胡淑琴与被告谭永林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在上述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下,被告安科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2%(即年利率24%),符合上述规定,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借款期限内本金及利息共计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逾期利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胡淑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中“保证2015年3月末之前还款”的约定,该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起付时间应为2015年4月1日,故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给付期间应为2015年4月1日-2015年9月9日,即5个月×2000元(利息)+9日×(2000元÷30日)=10600元,结合原告关于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的上述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合计损失应为100000元×24%÷12×(5+9/30)=10600元,故对其30600元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淑琴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其本金13万元(含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0600元,共计140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胡淑琴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0600元;二、被告安科学对上述偿还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02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谭永林、安科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