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莫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与安毛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莫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安毛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莫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万俊,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毛小,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莫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万俊、被上诉人安毛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村三产房上下排水渠、楼梯及公路两边花园坛修建工程承包于原告,工程完工后以审计部门审计金额为准,先付70%;如在2012年12月底付不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于2012年10月底完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进行审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23日会议记录的记录人徐焕平和会议参加人秦水军进行了调查,二人均称会议记录中谈到的“西过境公路排洪渠”与安毛小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三产房上下排水渠”是同一地点,由于当时下雨发生洪水,过境路两旁的排水渠被冲坏,洪水灌至三产房的管网中,将莫家湾村的三产房屋楼梯冲塌、地坪塌陷、并且淹没了三产房的地下室,危及三产房的安全,因此召开村民委员会议,会议同意由安毛小对西过境公路排洪渠、楼梯、地坪进行维修。本院委托陕西延审工程造价公司对原告承揽的莫家湾村三产房楼梯、公路两边花坛工程及莫家湾村三产房上下排水渠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2015年8月6日,该公司作出陕延造基字(2015)第034-1号鉴定报告,鉴定莫家湾村三产房楼梯、公路两边花坛工程造价为127523.88元;做出陕延造基字(2015)第034-2号鉴定报告,鉴定莫家湾村三产房上下排水渠工程造价为105006.85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修建了莫家湾村三产房楼梯、公路两边花坛工程及莫家湾村三产房上下排水渠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工程审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进行审计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原告维修的西过境公路排洪渠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莫家湾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莫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安毛小支付222530.73元,并承担该款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莫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960元。宣判后,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莫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诉称承揽的公路两旁的排水渠维修工程,不包括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与实际施工内容不符。二、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用料标准,导致工程无法达到设计标准,故其完成的工程质量不达标,达不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同时由于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上诉人一直没有对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进行审计,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错误。三、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一审判决没有扣除已支付款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合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承揽合同的事实清楚,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承揽的工程,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报酬及材料费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揽的排水渠工程不在承包范围之内,但一审法院与时任莫家湾村委会委员及会计进行核实,能够证实该工程确实系被上诉人完成,故上诉人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能够证实该工程属第三人完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存有质量问题,但对此事实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所涉及的承揽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上诉人在接收工程时以及之后的使用过程中,均未以工程存有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或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存有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工程存有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等违约责任,而不能以此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应得报酬及材料费。至于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被上诉人部分款项,但双方当事人对已经支付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而原审判决也已经在上诉人应付款项中扣除该款,关于上诉人主张代被上诉人支付9000元砖款的理由,由于相关权利人并未确认已经收到该9000元,且被上诉人也认可该债务,故该9000元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据此,一审判决并不存在未扣除已付款项的情形。综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8元,由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莫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锐代理审判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