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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金晓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金晓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范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璇,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晓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建荣,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清水湾酒店”)为与被告金晓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清水湾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郑璇、被告金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水湾酒店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上午,金铭来原告处报名欲参加暑期实习,当时原告表示暑期实习只有经家长同意,原告方可与其签订实习协议,金铭在回家要求被告签字回来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金铭的实习协议尚未签订,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金晓军之女金铭于2014年4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该时效应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计算,但本案被告于2015年6月8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清水湾酒店请求确认原告清水湾酒店与被告之女金铭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晓军答辩称: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不是以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准,而是以双方是否建立用工关系为前提。金铭于2014年4月22日上午已到被告处上班,足以说明双方已建立用工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申请工伤认定,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该局中止认定,因此,仲裁时效从2015年4月20日起中断,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清水湾大酒店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清水湾大酒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铭发生事故时间及死亡的事实;三、《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仲裁的事实;四、《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的具体时间及原告起诉未超期的事实。被告金晓军对前述四组证据质证时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因被告金晓军对前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及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均予以认定。被告金晓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龙游人事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二、东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余晓珍、徐志坤、毛国枫、方惠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四份(原件在仲裁委),证明金铭与原告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清水湾大酒店对该两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仲裁时效应是受伤之日起一年内,该案已经超过了时效。对证据二中四份《调查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四份《调查笔录》确实是东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但对四份笔录内容有异议,若作为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四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与金铭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只是证明当天金铭到原告处报名熟悉环境的事实,故四份《调查笔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金铭于1995年6月15日出生,至2014年4月22日已年满18周岁。本案被告金晓军为金铭之父。2014年4月21日,金铭到原告处报名应聘,2014年4月22日上午,金铭被录用至原告处餐饮部工作,期间原告方告知金铭规章制度,并制发工号,分配员工宿舍和工作服装,金铭受原告安排于2014年4月22日上午9时至13时30分左右在原告处餐饮部上班。2014年4月22日下午,金铭因交通事故至死。被告金晓军于2015年4月20日向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金铭与原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后被告金晓军于2015年6月8日向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认定金铭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8月11日,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78号裁决,认定金铭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金铭在2014年4月22日时已经年满18周岁,与原告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金铭于2014年4月21日至原告处报名应聘,2014年4月22日被录用,当日在原告安排下在规定的时间段内从事餐饮部工作,并告知金铭有关规章制度,制发工号、分配工作服装和员工宿舍,金铭与原告间以上一系列行为较为充分的证明了金铭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提供了劳动、金铭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的事实,应认定金铭与原告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主张金铭仅为夏季实习及建立劳动关系需要以金铭家长同意方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金晓军于2015年4月20日向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认定双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事由,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因证据不足、与法相悖而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金铭与原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龙游蓝天清水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云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