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三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田玉民与冯宝光、朱建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民,冯宝光,朱建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760号原告田玉民,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军、岳文翠,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宝光,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建春,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24854-9。负责人王军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啸,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田玉民诉被告冯宝光、朱建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民的委托代理人岳文翠、被告冯宝光、被告朱建春的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12时30分许,田玉民驾驶鲁G*****小型面包车沿徐王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崔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崔水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冯宝光驾驶的鲁VU2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玉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田玉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宝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724.3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宝光辩称,朱建春把他的鲁VU29**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我让我开着回家,等他卸完煤后,再来换车。中午12点多,朱建春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换车,我开车找他换车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朱建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冯宝光系借用朱建春的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2时30分许,原告田玉民驾驶鲁G*****小型面包车沿青州市徐王路自北向南行驶徐王路至与崔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崔水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冯宝光驾驶的鲁VU2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玉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田玉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宝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颈3-5棘突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玉民属于二处X级(十级)伤残;2、田玉民误工休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50日;3、田玉民需一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4、田玉民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田玉民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田玉民辅助器具按相关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田玉民驾驶的鲁G*****小型面包车的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21969元。鲁VU29**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朱建春,被告冯宝光借用该车辆驾驶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0时始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360.95元、误工费8154元(54.36元/天×15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3261.60元(54.36元/天×60天,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相菊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11882元/年×20年×12%,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1360元、车损21969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91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53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91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61.6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21969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32.55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21.81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户口本及身份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行车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冯宝光与原告田玉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田玉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宝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认原告田玉民与被告冯宝光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6168.3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54元(54.36元/天×150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102天,误工费确定为5544.72元(54.36元/天×10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法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被告冯宝光的过错程度大小,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2373.07元。因冯宝光驾驶的鲁VU29**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61.6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误工费5544.72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49983.1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2389.95元(82373.07元-49983.12元),因鲁VU29**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冯宝光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计款9716.99元(32389.95元×30%)。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被告朱建春作为鲁VU29**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民各项损失共计49983.12元;二、被告冯宝光赔偿原告田玉民各项损失共计9716.99元;三、被告朱建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田玉民负担445元,被告冯宝光负担1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冀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