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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库车天五宾馆与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天五宾馆,牛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库车天五宾馆住所地:库车县五一路天五广场三楼经营者满国霞,女,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住天五宾馆。委托代理人李学智,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该宾馆经理,住库车县。被告牛斌,男,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库车县。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库车天五宾馆诉被告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天五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车天五宾馆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推拖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96元,合计489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牛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5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明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9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对其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一倍6%计算的利息6%÷12个月×3500元×18个月=31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牛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库车天五宾馆归还借款35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15元,合计3815元。(逾期还款利息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一倍6%计算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9元28日期间的利息为6%÷12个月×3500元×18个月=3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19元,原告自行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