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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阮彦兴与胡德重、万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127号原告阮彦兴。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秋杨,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阮彦兴的女婿。被告胡德重,系鄂L7D7**号小车的驾驶人。被告万晶,系鄂L7D7**号小车的车主。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曼宇,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黄元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彦兴诉被告胡德重、万晶、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彦兴诉称:2015年1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胡德重驾驶鄂L×××××号小车由双溪往担山方向行驶,在双溪桥镇门前,遇同向由阮彦康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阮彦兴在前方左转弯,因观察判断不够,措施不当,小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阮彦康及原告阮彦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胡德重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阮彦康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阮彦兴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阮彦兴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花医疗费119086.03元。2015年3月2日,原告阮彦兴经司法鉴定:重伤一级;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期医疗费450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阮彦兴经再次鉴定: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5128.23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同时放弃要求阮彦康的赔偿。原告阮彦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保险单,以证明鄂L×××××号小车的保险情况。证据3.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4.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阮彦兴所花医疗费。证据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阮彦兴的伤情及诊疗过程。证据6.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阮彦兴所花鉴定费。证据7、8.鉴定书两份,以证明原告阮彦兴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及后期医疗费。证据9.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阮彦兴的误工损失。证据10、11.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鄂L×××××号小车的车主、驾驶员情况。被告胡德重、万晶辩称:被告胡德重与被告万晶系夫妻关系。被告万晶就鄂L×××××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德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27.37元。被告胡德重、万晶为支持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预交收据,以证明被告胡德重、万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27.37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支付凭证,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德重、万晶对原告阮彦兴提交的证据1、2、3、5、6、8、10、11无异议。原告阮彦兴、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被告胡德重、万晶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阮彦兴、被告胡德重、万晶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德重、万晶、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医疗费票据中有5770元的医疗费没有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阮彦兴已超过60周岁,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费用系原告抢救时的必需用药所花医疗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因数额过高,只能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胡德重驾驶鄂L×××××号小车由双溪往担山方向行驶,在双溪桥镇门前,遇同向由阮彦康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阮彦兴在前方左转弯,因观察判断不够,措施不当,小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阮彦康及原告阮彦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3-00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德重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阮彦康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阮彦兴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胡德重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阮彦康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阮彦兴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阮彦兴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花医疗费119086.03元。2015年3月2日,原告阮彦兴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三级脑外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双额叶及右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颅底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左胫腓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9、12肋)。重伤一级;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期医疗费450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阮彦兴再次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同时查明:原告阮彦兴,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现住咸安区双溪桥镇双溪村十三组11号,系农业户口性质。还查明:被告胡德重与被告万晶系夫妻关系,鄂L×××××号小车以被告万晶的名义登记,系其夫妻共有财产。2014年6月12日,被告万晶就鄂L×××××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德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27.37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胡德重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阮彦康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因原告阮彦兴放弃要求阮彦康的赔偿,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阮彦兴自己承担。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阮彦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19086.03元,根据原告阮彦兴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2、护理费7083.86元,根据原告阮彦兴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3、营养费870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即15元/天×58天=8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根据原告阮彦兴的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58天=2900元。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阮彦兴提交的车票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6、伤残赔偿金20830.8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即10849元/年×16年×12%=20830.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8、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阮彦兴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据此,原告阮彦兴的损失为155469.97元。由于被告万晶就鄂L×××××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1913.94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13556.03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胡德重应承担50%为56778.01元;阮彦康应承担50%为56778.02元,由于原告放弃要求阮彦康赔偿,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阮彦兴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阮彦兴事故损失155469.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41913.94元,减去其已赔付的10000元,还要赔偿31913.94元;由被告胡德重、万晶赔偿56778.01元,减去其已赔付的7427.37元,还要赔偿49350.64元;由原告自己承担56778.02元。二、驳回原告阮彦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被告胡德重、万晶负担852元;由原告负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贤水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