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武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程立博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武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铁柱,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武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部四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乾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立博,系借款担保人。原告武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振生、于俊峰、杨庆国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第三人程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郝牧源(已死亡)于2010年9月14日在武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客户经理部四部借款10万元,于2011年9月12日到期。郝牧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费280元,保险期间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止,保单号13001000076979,第一受益人为武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郝牧源于2010年10月29日因交通事故已死亡,借款已形成风险,郝牧源死亡后我社多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将拒赔付通知书送达我社,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免受损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日期为2010年10月,原告起诉时是2013年10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案借款人是因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死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第三人程立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赔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经当事人同意,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借款人2010年10月29日无证驾驶死亡,当时我社已向被告报案,后多次找他们赔偿未果,因更换经理,一直没有给出赔或不赔的通知,经我社多次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给了拒赔通知书,但拒赔通知书书写的日期是2010年12月1号,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证据:1、郝牧源死亡证明信一张。证明郝牧源确已死亡。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拒赔通知书两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原告只证明了被告拒赔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这三年之中持续的向被告提出要求,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向我公司索要拒赔通知书的理由是为了补充档案材料,并没有说要求保险理赔。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事故发生后一直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一直没有明确答复,该份拒赔通知书是2013年9月13日的,当时写好了还没有盖章。第三人提交证据:2013年9月13日向理赔经理索赔的录音光盘一份,录音内容为程立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理赔经理称该保险不赔,要等公司写好拒赔通知书领导盖章后再出具拒赔通知书,证明至2013年9月13日止保险公司未出具过任何保险结案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与我公司的交涉不引起原告诉讼时效的中断,所提供录音与原告无关。该录音内容很短并非完整谈话内容,不能确定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该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2010年9月14日借款人郝牧源在武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部四部借款10万元至2011年9月12日到期。2010年9月19日,郝牧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险,保险期是2010年9月20日零时至2011年9月19日24时止。2010年10月29日借款人郝牧源因交通事故死亡,因他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入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所以我方要求被告赔偿郝牧源的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提供的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郝牧源向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程立博为借款担保人。2、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保险缴费发票一份。证明郝牧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险,受益人为原告武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被保险人死者郝牧源在我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约定使用的条款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第2.2.1第七项以及2.2.2第四项被保险人受酒精影响、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郝牧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郝牧源具有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列出的行为,郝牧源在投保单上的签字证明其知道免责条款内容,即使投保人郝牧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是其他代理人的代签,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已经实际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的追认。如果原告否认投保单的效力等于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更不应要求我方理赔,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赔偿。被告提交的证据: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没有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不是郝牧源所签。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并非郝牧源本人签字,我本人也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庭审中原告武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鉴定,对投保单中郝牧源签字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提供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郝牧源”三字不是郝牧源本人书写。原告对鉴定报告没有意见。被告对鉴定报告质证意见为:因郝牧源本人已经死亡,鉴定机构说依据的样本并非是在鉴定机构由本人所提供,样本上签字的真实性是否真实也不能确定,所以不能得出检材上的签字是不是本人书写的结论。鉴定意见只能证明投保单上的签字与借款借据上的签字是否为一人所书写。不排斥两种笔迹都不是郝牧源本人所书写的可能性。对鉴定费发票因我方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的依据,所以鉴定费的关联性不应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缴费发票,郝牧源死亡证明信,拒赔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虽被告方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被告方持有异议,且为第三人与被告业务人员之间的对话内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郝牧源在原告武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客户经理部四部借款10万元,于2011年9月12日到期。2010年9月19日郝牧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总额,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止,第一受益人为武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牧源于2010年10月29日因醉酒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武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请求支付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费,被告以郝牧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郝牧源具有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为由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拒赔付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死者郝牧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单中郝牧源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提供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郝牧源”三字不是郝牧源本人书写。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郝牧源出示或支付了保险合同。本院认为,郝牧源(已死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2010年10月29日郝牧源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身亡,后第一受益人原告武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知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并请求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拒赔通知书,故至2014年1月7日原告起诉时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保险条款中虽对免责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做出了提示,但因其出具的投保单上“郝牧源”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所以被告就该保险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出示并交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应仅表明其原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追认行为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追认效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应当对本案原告诉请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武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2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振生审判员 杨庆国审判员 于俊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稳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