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陆翠仙与陆建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翠仙,陆建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942号原告:陆翠仙。委托代理人:阮国荣。被告:陆建平。原告陆翠仙与被告陆建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杜潇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国荣、被告陆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运输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翠仙起诉称,2018年7月24日至8月19日期间,被告陆建平雇佣原告的拖拉机从画水镇船村运输泥土至黄男畈二桥护岸,双方约定运费为每车45元、50元。工作完成后,被告未分原告支付运费,经原告再三催讨,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9715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建平支付原告运费97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件:一、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9715元的事实。二、收款收据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泥土,共计217车的事实。被告陆建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黄田畈二桥护岸的工程实际负责人系王永兴,其只是该工程的一个管理人员,原告应找王永兴结算。针对上述辩称,被告陆建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为东阳市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二、黄田畈永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陆建平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建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上的签名是为了证明原告为该工程运泥土,非确认其承担付款责任,且收款收据上的签字是该工程的另一管理人员签字,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案外人王永兴与涉案工程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原告陆翠仙应被告陆建平的要求为被告在黄田畈二桥护岸工程运泥土,约定每车运费为45元、50元。2013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陆建平向原告陆翠仙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共为其运土217车,共计运费9715元,后被告陆建平至今未付款项,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运输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陆建平拖欠原告陆翠仙运费97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陆建平未及时支付运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陆建平认为原告应与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王永兴结算的辩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陆翠仙运费9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潇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诗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