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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二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亳州市森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森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0633号原告:亳州市森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位恢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松,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新华北路D区*号楼***室。身份证号码:3421261964********。被告: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招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198910270286。委托代理人:林绍明。原告亳州市森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森林建材公司)诉被告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蓝桥建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林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松,被告蓝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三元、林绍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林建材公司诉称:被告蓝桥建设公司承建亳州市春盛车厢有限公司厂区项目于2013年6月开始施工,在此期间经人介绍我公司与李某认识,后李某称其系蓝桥建设公司的委托人,并向我公司出具了蓝桥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李某让我公司给其所承建的该建设项目购买钢材,并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蓝桥建设公司委托森林建材公司购买钢材并支付工资10万元,付工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现工程已完工70%。被告蓝桥建设公司至今未给付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蓝桥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森林建材公司工资(报酬)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森林建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蓝桥建设公司授权李某,对李某在其公司承建的亳州市春盛车厢有限公司厂区项目中所签订的一切业务予以认可。2、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某代表被告蓝桥建设公司与原告森林建材公司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方蓝桥建设公司委托原告森林建材公司自2013年6月始购买钢材,并支付原告森林建材公司工资款10万元。3、蓝桥建设公司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蓝桥建设公司承建的亳州市春盛车厢有限公司厂区的建设项目内部承包给李某。4、森林建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证明原告森林建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蓝桥建设公司与亳州市春盛车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蓝桥建设公司承建亳州市春盛车厢有限公司厂区的建设项目。6、蓝桥建设公司工人安庆的收条9份,证明原告森林建材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7、2014年7月6日李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蓝桥建设公司工人安庆收到原告森林建材公司的钢材用于蓝桥建设公司承建的亳州市春盛车厢有限公司厂区的建设项目。8、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成立,原告森林建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蓝桥建设公司辩称:1、李某与原告森林建材公司签订的系钢材买卖合同,原告森林建材公司在先前起诉钢材款时,法院也是以买卖合同作出的判决,现原告森林建材公司又起诉10万元的工资款,原告森林建材公司作为钢材的卖方向钢材的买方索要工资款不妥;2、合同约定支付的工资(报酬),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原告森林建材公司作为钢材的卖方,已经从中获利,不存在向买方(被告蓝桥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资款的问题;3、原告森林建材的起诉主体错误及法律关系混乱,首先支付工资是个人而不是公司,法院已经将该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而不是雇佣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蓝桥建设公司支付10万元的工资款属于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请求。被告蓝桥建设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1、《蓝桥建设公司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证明蓝桥建设公司与李某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李某承包蓝桥建设公司承建的亳州市春盛车厢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2、混凝土配比设计报告3份、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1份、建设工程隐藏前检查申请1份、亳州市春盛车厢加工有限公司基础自评报告1份、劳务分包协议1份,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表1份,证明该建设工程在2013年10月8日前系李某与辉鼎公司共同承包,与被告蓝桥建设公司没有关系。3、2014年7月12日李某自书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2相同。4、退场报告,证明目的同证据2相同。5、森林建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目的同证据2相同。6、报审表、报检检验表,证明目的同证据2相同。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蓝桥建设公司对原告森林建材公司所举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系李某造假,把时间提前了,蓝桥建设公司仅委托李某购买钢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钢材不是蓝桥建设公司所买;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安庆所签收的条据不能代表蓝桥建设公司收到了钢材,安庆代表的是其他公司而不是蓝桥建设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安庆收到了钢材,而不是蓝桥建设公司收到钢材;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案件没有生效。二、原告森林建材公司对被告蓝桥建设公司所举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3年5月24日蓝桥建设公司授权李某负责亳州市春盛车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系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辉鼎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和亳州市春盛车厢加工厂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所举证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3、4、5、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森林建材公司所举证据1、2、3、4、5、6、8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系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蓝桥建设公司所举证据1、2、4、5、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24日,蓝桥建设公司委托李某作为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该公司承建的亳州市春盛车厢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授权委托书载明:“李某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我方名义在亳州市春盛车厢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负责人所签一切我公司均认可”。2013年10月8日,蓝桥建设公司与李某签订《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承包亳州市春盛车厢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2013年10月28日,李某代表蓝桥建设公司与森林建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蓝桥建设公司委托森林建材公司购买钢材,蓝桥建设公司支付给森林建材公司工资壹拾万元;蓝桥建设公司凭森林建材公司提交的安庆或李某签字的条据,作为结算依据,蓝桥建设公司付款时,森林建材公司退还条据;蓝桥建设公司如不能及时付款,应自条据签字之日起4个月内付清钢材款和钢材加价款等,并加盖了“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因蓝桥建设公司未支付工资款10万元,森林建材公司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李某代表蓝桥建设公司与森林建材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森林建材公司向蓝桥建设公司供应了钢材,蓝桥建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森林建材公司诉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亳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森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本金1470083元,钢材加价款243327.63元(钢材加价款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之后以1470083元为本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等内容。后蓝桥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安徽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被告蓝桥建设公司委托李某作为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该公司承建的亳州市春盛车厢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授权委托书载明:“李某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我方名义在亳州市春盛车厢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负责人所签一切我公司均认可”。李某以被告蓝桥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森林建材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原告森林建材公司购买钢材用于亳州市春盛车厢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上述事实已经终审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中李某以被告蓝桥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森林建材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原告森林建材公司购买钢材用于亳州市春盛车厢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并约定支付工资款10万元,双方关于支付工资款10万元的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蓝桥建设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款10万元,故对原告森林建材公司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蓝桥建设公司辩称,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森林建材公司工资款10万元,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等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森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工资(报酬)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0页第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