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广瑞与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瑞,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王广瑞,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代理人信长祥,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负责人胡金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王广瑞与被告陈黎光、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瑞的委托代理人信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瑞诉称,2013年11月22日凌晨4点50分左右,樊培庚驾驶鲁Q×××××(黑A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南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鲁M×××××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广瑞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培庚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樊培庚驾驶的鲁Q×××××(黑A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并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前期损失经邹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协议,邹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出具(2014)邹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调解书。就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64.4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鲁Q×××××(黑A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无偿挂靠在该公司,实际车主为樊培庚,挂车未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且该事故车辆已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王广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4时50分左右,樊培庚驾驶鲁Q×××××(黑A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新北外环铝电公司北门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南转弯的原告王广瑞驾驶的载周萍的鲁M×××××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王广瑞受伤,周萍死亡,货物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培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广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萍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单2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进行了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18227.94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证据3.工资表3份、考勤表3份,证明原告系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2650元,因进行二次手术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4.交通费1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交通费120元。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王广瑞提供的证据1-4,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核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4时50分左右,樊培庚驾驶鲁Q×××××(黑A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新北外环铝电公司北门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南转弯的原告王广瑞驾驶的载周萍的鲁M×××××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王广瑞受伤,周萍死亡,货物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培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广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萍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广瑞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63934.94元,伤情经诊断为内踝骨骨折、外踝骨骨折。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就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曾起诉至本院,并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出具(2014)邹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该调解书查明,事故车辆鲁Q×××××(黑A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车主为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樊培庚,樊培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事故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主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车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调解书确认原告王广瑞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前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9070元(由本院过付);二、原告王广瑞自愿放弃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当事人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葛。”后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3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18227.94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系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2650元,因进行二次手术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因做二次手术,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因二次手术损失赔偿事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664.4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被告,但根据(2014)邹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调解书,其与事故车辆鲁Q×××××(黑A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达成协议,约定“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当事人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葛”。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针对同一事故及同一事故车辆的同一保险主张权利,与(2014)邹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相违背,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广瑞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王广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