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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哈支勒与张栋、郑小刚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哈支勒,张栋,郑小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loz2015loz德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马哈支勒,女,回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张栋,男,回族,1975年9月2日出生。被告郑小刚,男,汉族,1973年2月27日出生。原告马哈支勒诉被告张栋、郑小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图孟巴雅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哈支勒,被告张栋、郑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哈支勒诉称,第二被告郑小刚将位于德令哈市海西公园建设项目的人工部分转包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于2014年5月份左右雇佣员工前往海西公园工地完成相应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天的劳务费为140元,原告在海西公园共计工作四个月左右,在此期间第一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剩余大部分劳务费都未予支付。现该工程已经完工投入使用,但第一被告仍拖欠原告17300元劳务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73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哈支勒围绕其主张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工资表一份,拟证实2014年12月被告张栋、郑小刚欠原告马哈支勒劳务工资17300元的事实。被告张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为发包方没有给被告工程款,所以被告没有钱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郑小刚辩称,意见与张栋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马哈支勒受雇于被告张栋前往海西公园工地从事劳务,双方约定原告每天的工资为140元。原告张苏拉么在海西公园从事劳务四个月,除了被告张栋支付了部分工资外,尚有17300元的工资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郑小刚将德令哈市海西公园建设项目的人工部分转包与被告张栋。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哈支勒与被告张栋协商,由原告马哈支勒提供劳务,被告张栋每日支付原告马哈支勒工资140元。由于被告张栋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2日29日工人工资表为证),原告马哈支勒请求判令被告张栋支付拖欠劳务费17300元,被告郑小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由于发包方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造成二被告无法支付原告马哈支勒劳务费的辩称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哈支勒劳务费17300元;被告郑小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3元减半收取,即116.5元由被告张栋、郑小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图孟巴雅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婉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