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段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652号原告:段某,女,1991年3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郭某,男,1988年5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段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被告不务正业,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外面到处借钱挥霍,长期不回家也不给家中生活费,被告于2013年10月遗弃妻儿外���未归,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九龙岗九龙新村6栋一单元602室由原告与婚生子居住;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郭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段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证据二、(2014)大民一初字第0031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经审查,系有关部门出具合法有效证件及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本���审理查明:段某与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段某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与郭某离婚,后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6月24日,因郭某自2013年10月离家不归,段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段某与郭某婚后不久郭某便私自外出,长期不归又无音信,导致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郭某也没有对婚生子履行抚养义务。段某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据此,现段某请求与郭某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郭某外出后婚生子郭某一直由段云抚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考虑到婚生子年幼,故在段某和郭某离婚后,婚生子随段某生活,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随原告段云生活,被告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从母由其自愿选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乐审 判 员 朱邦武人民陪审员 林大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月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