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平益诉被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达中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平益,女,1965年1月6日出生,住达州市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毅,该分局副政委。委托代理人楚淞,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该局干警。上诉人魏平益诉被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平益,被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毅、楚淞、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12日,原告魏平益先后四次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进行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多次给予原告魏平益训诫教育。2014年8月16日,被告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的民警接到报案后,在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魏平益了解其有关上访的相关情况后,依法传唤原告魏平益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原告魏平益拒不配合,并将前去执行职务的民警和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咬伤、抓伤。被告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认为,原告魏平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被告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在拟对原告魏平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向其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14年8月16日,被告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魏平益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3日,原告魏平益不服达通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95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达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2日,达州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了维持达通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952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原告魏平益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达通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赔偿其经济损失2956.65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作为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出警,经现场了解相关情况后,依法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且原告魏平益已在传唤证上对其到达和离开传唤场所的时间予以了签字认可,原告魏平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其是先事实传唤后才补签字的情形,故原告魏平益的主张,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魏平益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问题,首先,原告魏平益不听劝诫多次非法上访,这一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其次,被告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依法传唤原告魏平益接受调查,原告魏平益不配合,并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咬伤、抓伤,其行为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原告魏平益的上述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并非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北京警方对原告魏平益多次非法上访给予了训诫,但训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即训诫不是行政处罚。被告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对原告魏平益多次非法上访不听劝诫的行为,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故原告魏平益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对原告魏平益两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合并执行。被告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作出的达通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952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原告魏平益要求被告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就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2956.65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达通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魏平益关于赔偿2956.65元以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行政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平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魏平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已经受到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而被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再次对我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规则。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原告2735.25元经济损失和申请对手臂伤情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答辩称:上诉人魏平益到北京非访和阻碍公安执行公务属实。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经查上诉人魏平益4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附近等地上访,并4次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二条违法上访行为的界定第(十一)项“非正常访。具体包括: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中央领导人住地及周边地区上访,…。非正常上访无论是个体访还是集体访,无论是否实施过激行为,都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都属于违法上访,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及该意见第四条违法上访行为的处理第(三)项“…上访人再次实施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由接回地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上诉人魏平益的前述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被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对魏平益前述行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魏平益在被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公务时,抓、咬伤民警和乡政府工作人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的规定,被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对魏平益前述行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魏平益称其已在北京受到当地公安训诫,而被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再次作出行政拘留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规定的上诉理由。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而一事不再罚系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故,此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平益请求行政赔偿和申请鉴定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的治安拘留行为合法,且魏平益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其人身造成伤害的证据和一审中亦未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做出的行政拘留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平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月审 判 员 刘永宣代理审判员 旷章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