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邱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振举,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举、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此外,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诫,被告拒不改正,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求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山亭区徐庄镇水门口村的3套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0万元。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没有赌博恶习,也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2015)山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1件,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北庄镇高庄村村民孙晋龙、孙景良、孙景田书写的证明各1件,证实1987年原告的前夫去世后,原告将其在北庄镇高庄村的房屋以4000元的价格买给本村村民孙晋龙,并将2头母猪、28只羊等物品一同带到徐庄镇水门口村与被某。3、照片复印件6张,证实原、被告在徐庄镇水门口村拥有3处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处是被告的父亲去世后,由被告继承的。4、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山亭分局徐庄所出具的地籍调查表1件,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姓名为刘凌友,被告的曾用名为刘凌友,该处房屋是原、被告3处房屋中的1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对2号证据,被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也不能确认该证据是由何人书写,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号证据中的照片不能显示制作时间,也不能确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记载的土地使用者的姓名为刘凌友,与本案被告的姓名不一致,被告也未使用过其他名字,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当庭陈述称,原、被某期间,被告为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子女操办婚事共计花费2万元。购买机动三轮车1辆,价值4100元,现由原告占有。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子女没有抚养义务,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上述财物返还及分割款共计17050元。原告对被告的当庭陈述发表如下意见:原告认可被告在为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子女操办婚事花费1.1万元,但被告与原告的子女系继子女关系,被告要求返还此项支出没有法律依据。机动三轮车是四五年前以41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于2014年以15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钱款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支出。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1号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号证据的书写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做认证。对于原告所举3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出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所举4号证据中的土地使用者姓名与本案被告不一致,原告亦未能举出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被告的陈述,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的两子女随原、被某,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2015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某期间,被告为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子女操办婚事花费1.1万元。原、被告以4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机动三轮车,原告于2014年以1500元的价格将此车变卖,所得钱款已用于日常生活支出。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虽陈述曾办理过婚姻登记手续,但均未能提供结婚证,应认定为事实婚姻。结婚自由,离婚亦自由。原告不愿同被某,两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山亭区徐庄镇水门口村的3套住房,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关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完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与原告原婚子女系继父子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为子女操办婚事虽不是法定义务,但也属人之常情,被告为继子女操办婚事的花费,应视为是其自愿赠与行为。被告要求返还此项支出,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机动三轮车一辆,原告陈述已将该车变卖,所得钱款已用于日常生活支出,被告未予否认,故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玉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