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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裴东与宋建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东,宋建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裴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东与被告宋建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东的委托代理人许顺云,被告宋建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靖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东诉称,2015年4月10日12时许,宋建锋驾驶鲁C×××××号汽车行驶至焦磁路淄川区昆仑镇张李村路段处,将原告撞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建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50000元。被告宋建锋辩称,没有意见,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淄博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余依法赔偿。被告平安石家庄公司辩称,由于张建华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商业三者险部分扣除10%的免赔,医疗费全额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余同意依法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10日12时许,宋建锋驾驶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焦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焦磁路淄川区昆仑镇张李村路段处,绕行张建华头朝北尾朝南停放在路东边超载的冀F×××××/冀F×××××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从冀F×××××/冀F×××××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下车后绕行至车前并由东向西跑步过公路的裴东相撞,裴东受伤,轿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建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华与裴东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C×××××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宋建锋,在被告平安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F×××××/冀F×××××挂号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裴东,在平安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裴东受伤后,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共计38942.11元。根据原告伤情,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为八级伤残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前已在保定市北市区红鼎吉设计装饰馆工作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3894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为570元;3、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90天,原告受伤前在保定市北市区红鼎吉设计装饰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误工费计为102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须由两人护理,故原告住院19天由一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计款为11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已连续在城区工作一年以上,原告伤情为脾切除,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八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以30%,计款为17533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裴艺诺为农村居民,于2009年8月26日出生,由夫妻二人共同扶养,原告主张14332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残疾赔偿金总计1896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950元;8、鉴定费500元;9、清障费12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6206.11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建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华与裴东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平安淄博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2477元,共计112477元。被告平安淄博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剩余款项计为102477元;被告平安石家庄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2477元,共计11247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无证据提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8942.11元,被告平安石家庄公司扣除10%的超载免赔原告裴东同意自行承担,结合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及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被告平安石家庄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款为4404.47元;被告平安淄博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9756.0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鉴定费、清障费1740元,确定由被告宋建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870元。被告宋建锋已支付原告25000元,对于多支付的2413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宋建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247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56.0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247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4.47元;以上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宋建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裴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845元,由被告宋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