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2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08年8月因盗窃被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6月因盗窃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4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因盗窃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因盗窃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7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薇、被告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街道同德里新村等地,趁无人之机,先后5次窃得电动自行车5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54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23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街道同德里新村6幢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得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2.2015年7月7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街道勤学新村5幢楼道内,趁无人之机,窃得焦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3.2015年7月8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街道悉港商品房1幢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得陆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4.2015年7月14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街道华苑新村7幢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得池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5.2015年7月17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街道横泾花苑11幢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得戚某停放在该处的“康丽安”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40元。案发后,被害人自行追回赃物。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焦某、陆某、池某、戚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车购置票据、合格证、非机动车信息表、登记信息字条、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证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予以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慧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