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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3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3775号原告王xx,男,1954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曹村镇尚书村*组。被告王xx,女,4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xx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含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因孩子上学向原告借款1800元一直不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x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并申请本院调取富平县公安局的有关报案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要款的事实。本院调查收集到如下证据:富平县公安局现场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去被告家要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富平县公安局现场笔录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0日,被告xxx因孩子上学向原告xxx借款1800元,借款后一直未还,原告多次索要。2015年2月和3月,原告两次去被告家要款,被告两次向富平县公安局报警,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诚实信用,及时清偿借款。被告久拖不付,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xxx借款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判员  王兴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含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