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任红升与李新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红升,李新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任红升,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超,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负责人:冯贤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西段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综合楼办公楼侧楼一层。负责人:���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甄甄,项梁,该公司职员。原告任红升诉被告李新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朝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李新超、被告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14时30分许,李新超驾驶蒙DXC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内环南路快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谢二农家院”门前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在快车道内行驶的由任红升驾驶的蒙DLN3**号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任红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新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红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3天。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70.46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陪护费9517.62元、误工费17260.38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380元、存车费110元合计86798.84元,扣除原告承担的部分额余款为77147.84元。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误工费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增加。4、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追偿。被告李新超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阳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同意赔付。被告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规定赔付。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城镇居民。2015年4月25日14时30分许,李新超驾驶蒙DXC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内环南路快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谢二农家院”门前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在快车道内行驶的由任红升驾驶的蒙DLN3**号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任红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新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红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3天,一级护理12天,花医疗费34870.46元。被告李新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追偿,后期误工费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增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司法鉴定书在卷佐证。另查明:根据《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一)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为110.2元;(二)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为1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任红升与被告李新超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新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任红升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新超应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二、该事故中被告李新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医疗费34870.46元,经审查医疗费应为34833.46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200元(72天×1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7260.38元,经审查误工费应为8044.6元73天×110.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517.62元,经审查合理护理费应为9367元(85天×110.2元)。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2015年7月14日的门诊处置费10元,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8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存车费11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二次手术费,原告与被告赤峰中心支公司协商为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误工费待伤残评定后原告另行主张。三、四、五合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4545.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511.6元,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033.46元(药费、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的70%,即25923.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红升各项损失2751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红升各项损失25923.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新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任红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4元,由原告负担313元,被告李新超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小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