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三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4)资民三初字第180号(原告廖灵凯、曹爱明、樊娟诉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村民委员会、廖中富、曹俊、李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灵凯,曹爱明,樊娟,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村民委员会,廖中富,曹俊,李红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三初字第180号原告廖灵凯,男,原告曹爱明,男,原告樊娟,女,系原告廖灵凯之妻。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曹路平,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廖中富,男,系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中门楼组村支书,被告曹俊,男,系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中门楼组原村主任,被告李红英,女,系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中门楼组妇女主任,原告廖灵凯、曹爱明、樊娟诉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牌村委会)、廖中富、曹俊、李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得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孝芳、曹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两次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灵凯、曹爱明、樊娟及委托代理人谢春丽,被告高牌村委会、廖中富、曹俊、李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灵凯、曹爱明、樊娟诉称,三原告于2013年5月前合资开办楼下采石场生产、加工片石、碎石。2012年8月20日,被告廖中富、曹俊、李红英以被告高牌村委会的名义到原告采石场洽谈购买片石、碎石事宜。约定由原告安排司机按要求、按时、按量将片石、碎石交给客户,并由被告负责和客户结算货款,被告则根据实际的提货量直接与原告结算货款,工程没有完工之前按量暂付50%暂付货款。但是,2012年8月31日以后的10726元货款,被告就以工程完工后一起支付给原告为由违反约定。2013年3月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牌村委会辩称,1、合同本身就与高牌村没有关系;2、原告送出去的片、碎石货款已经结清。被告廖中富、曹俊、��红英辩称,与我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资五产业园环城北路项目部(以下简称资五项目部)因修路与被告高牌村委会签订了碎石买卖合同。2012年8月20日,被告廖中富、曹俊、李红英以高牌村委会名义又与原告廖灵凯、曹郴波签订了供应碎石、片石协议。约定由原告廖灵凯、曹郴波安排司机按要求、按时、按量将片石、碎石交给资五项目部,并由被告高牌村委会协助和资五项目部结算货款,被告高牌村委会则根据实际的提货量协助原告结算货款,工程没有完工之前按量暂付50%暂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廖灵凯直接向资五项目部供货,经结算,原告廖灵凯向资五项目部共供货152516元。2012年8月31日,曹郴波到资五项目部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给付了原告樊娟76258元货款。2012年12月25日,曹郴波到资五项目部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向资五项目部���具了收条,内容为“送资五产业园环城北路项目部材料片石2998.99×46=137954.00元,级配碎石、石粉242.72×60=14563.00元,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伍佰壹拾柒元。已全部结清。收款人曹郴波,2012.12.25”。被告高牌村委会提交了与廖灵凯、曹郴波签订合作协议以及证人曹郴波当庭陈述第一次碎石结算的事实,原告廖灵凯当庭予以认可,因此廖灵凯与曹郴波是个人合伙关系。曹郴波当庭陈述已结完货款挪作他用的事实及向资五项目部出具的收条,证实本案中的货款已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廖灵凯、曹爱明、樊娟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书证(收据一份)、供货清单两份,有被告高牌村委会提交的曹郴波收条、合作协议、证人曹郴波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于片石、碎石供货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纠纷,至于曹郴波与廖灵凯、曹爱明、樊娟的个人合伙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灵凯、曹爱明、樊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廖灵凯、曹爱明、樊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廖得兵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