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3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卫锋与吕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卫锋,吕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728号原告:于卫锋。被告:吕社平。原告于卫锋诉被告吕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卫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卫锋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且失去联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社平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0月,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3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于卫锋35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1月3日-2015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共计出借350000元款项,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50000元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社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卫锋支付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