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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4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伟苗与余国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苗,余国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4013号原告:李伟苗。被告:余国米。原告李伟苗为与被告余国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最高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52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伟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国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余国米向原告李伟苗借款6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余国米向李伟苗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借款保证用于合法经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最高四倍计算”。案外人汪根喜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李伟苗人民币陆万元整,以现金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担保人汪根喜均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国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伟苗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余国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 聪人民陪审员  乔立仁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