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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公社与王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公社,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962号原告刘公社。被告王辉。原告刘公社与被告王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公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公社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还约定月息2分,被告付息至2013年9月份。被告将质押给原告的冀AVV5**轿车以检车为由将车开走后,不再付息。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行唐县大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要求被告还款,因被告不到,调解未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并自2013年10月6日起负担借款利息。被告王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公社主张被告王辉欠其款,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刘公社11万元(壹拾壹万元),借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还,冀AVV5**冀AIG6**归刘公社所有。XX路边2层6间王辉楼房做抵押。到期后不许讲任何理由推辞。借款人王辉,2013年2月5号。”审理中,原告刘公社陈述称,借条上所写的车和楼房没有到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被告王辉以检车为由早已将车开走,车也不知去向。另查明,XX路边两层楼房,已抵押给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另外,原告刘公社称,借款的利息,讲的是月息2分,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辉因不偿还刘公社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1万元借款,并自2013年10月6日起负担借款利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字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公社主张被告王辉欠其款11万元,有被告王辉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字据所证实,本院认定被告王辉向原告刘公社借款11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王辉应偿还原告11万元借款,并自2015年8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负担拖欠原告之款的利息。原告刘公社称借款的利率,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被告王辉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进行质证,原告又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公社借款11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负担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海审 判 员  尹瑞林人民陪审员  赵新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