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商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江阴市XX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江阴市XX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334号原告张建新,男,1959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永生,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XX纺织有限公司,住江阴市云亭街道工业集中区松文头路40号,工商注册号320281000129192。法定代表人益良钧,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建新与被告江阴市XX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陶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新诉称,XX公司于2012年1月2日向张建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江阴市旺德来商贸行购买了法国葡萄白酒及红酒共计260箱。2013年XX公司对结欠的货款30万承诺三个月内归还,但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给付货款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XX公司向张建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江阴市旺德来商贸行购买了法国葡萄酒共计260箱。2013年3月14日,XX公司向张建新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建新酒款总金额30万元,在三个月内结清。但XX公司未按约履行,张建新催要无果即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江阴市旺德来商贸行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由原告张建新提供的收条、欠条、工商登记等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XX公司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张建新的主张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张建新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江阴市旺德来商贸行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XX公司购得货后,未能按约付款所致,XX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江阴市旺德来商贸行因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业主的张建新,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清理。张建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市XX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新货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16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此款张建新已预交,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建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