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梁忠与吕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梁忠,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胜,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高峰,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高峰家电公司业主,住枣庄市峄城区。原告梁忠与被告吕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忠及委托代理人王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忠诉称,原、被告之间从小认识,并是结义兄弟。最近几年,原告梁忠给被告吕高峰帮忙,被告吕高峰经营家电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梁忠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梁忠将自己的积蓄及亲戚石金钢、王开武的钱款多次出借给被告吕高峰。被告吕高峰曾于2012年9月27日偿还89000元,余款及利息一直不予偿还,并将本息累计,先后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2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6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0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共计欠款本金500000元。我一直向被告催要,我主张被告应偿还2012年10月1日后的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高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从小认识,并是结义兄弟。被告吕高峰经营家电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梁忠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梁忠于2010年9月19日、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吕高峰指定的其妻刘梅账户中转账98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1年9月25日案外人石金钢提取银行存款98000元给予原告梁忠,石金钢系原告梁忠的妻弟。原告梁忠将该款及自己的现金一起出借给被告吕高峰,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吕高峰于2011年9月25日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合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现金叁拾贰万元正¥320000元正,欠款人:吕高峰,2011.9.25。”后被告吕高峰又向原告梁忠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欠条一张,一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计3万元,借款人:吕高峰,2012.2.15。”一欠条载明“借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吕高峰,2012年6月17号。”一借条载明“今借现金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正,借款人:吕高峰,2012年10月1日。”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是案外人王开武卖车的收入150000元,王开武系原告梁忠妻子姐姐的丈夫。原告梁忠因被告吕高峰急需用款,便将王开武的钱款借来后,与王开武一起出借给被告吕高峰,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吕高峰当时未给打条,后来偿还了40000多元后,出具上述110000元的借条。石金钢、王开武出庭证实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高峰向原告梁忠多次借现金并出具借条、欠条,借条及欠条中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实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梁忠可随时向被告吕高峰催要借款。多次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有证人证言证实,且原、被告之间多次借款如没有利息约定亦不符合民间借贷实际。原告梁忠主张自被告吕高峰2012年10月1日出具借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全部借款利息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梁忠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高峰偿还原告梁忠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自2012年10月1日期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500000元,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吕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