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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郭军与曹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军,曹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784号申请人郭军,在无锡新区勇博房产公司工作。被执行人曹烨,现下落不明。郭军与曹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判:曹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军借款本金14541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10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04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9169.32元,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曹烨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曹烨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公积金存款。本院与曹烨所居住社区进行联系,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将曹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执行,尚未执行到位149169.3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翼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