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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豪骋鞋业有限公司与许华侨、洪尔娜、许慧彬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豪骋鞋业有限公司,许华侨,洪尔娜,许慧彬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49号原告:福建豪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鞋城工业区*期-4。组织机构代码:57929190-X。法定代表人:蔡荣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占成,福建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中,福建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华侨,男,1963年7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尔娜,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许慧彬,女,1991年2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福建豪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骋公司)因与被告许华侨、洪尔娜、许慧彬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成、陈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华侨、洪尔娜、许慧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骋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许华侨、洪尔娜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浦发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浦发银行泉州分行授予许华侨325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具体权利义务最终以该业务文件约定为准;许华侨因支用该综合授信额度而形成的债务,由许慧彬以晋江市梅岭街道江滨花园1号3#店3A05、4#店4A05、06店及晋江市新华北路168号翠山苑8幢一层店面-2(下称本案抵押物)向浦发银行泉州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许华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或有关业务文件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其承担。被告洪尔娜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许慧彬与浦发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本案抵押物为《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发生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等业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8月2日,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6日,被告许华侨、洪尔娜与浦发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5万元,期限1年,贷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30%即年7.8%;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被告洪尔娜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浦发银行泉州分行即依据约定如数发放贷款325万。2013年12月1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在《福建日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通知被告许华侨、许慧彬,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含各分支行)将对借款人即被告许华侨、担保人即被告许慧彬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并公告要求被告许华侨、许慧彬,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编号为中东闽资二综(2013)4号《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依法受让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对许华侨及担保人许慧彬享有的未获清偿的债权及其从权利等全部权利,截至2013年11月28日,该受让债权所涉的贷款本金余额为325万元,尚欠利息为12675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在《福建日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通知被告许华侨、许慧彬,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将其对许华侨、许慧彬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公告要求被告许华侨、许慧彬,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是,时至今日,被告许华侨仍未偿付上述贷款所涉债务,被告许慧彬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许华侨、洪尔娜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12675元以及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为446923.97元);二、被告许华侨、洪尔娜偿付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被告许慧彬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被告许华侨、洪尔娜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前述抵押物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在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同意该部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许华侨、洪尔娜、许慧彬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许华侨香港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证据二、洪尔娜香港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证据三、许慧彬香港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证据一至三共同证明各被告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2013年7月31日《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17612013100551),证明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的相应约定;证据五、2013年7月31日编号为17612013100551《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六、房屋他项权证(晋房他证2013字第26**号),证据五、证据六共同证明被告许慧彬与浦发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将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七、2013年8月6日《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7612013100551-DK1),证明被告许华侨、洪尔娜与浦发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确认该合同系作为编号17612013100551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及相关约定;证据八、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依约如数发放;证据九、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3年12月11日福建日报),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在《福建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通知被告许华侨、许慧彬债权转让及催收债权的事实;证据十、2013年12月28日编号为中东闽资二综(2013)4号《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依法受让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对许华侨及担保人许慧彬享有的未获清偿的债权及其从权利等全部权利;证据十一、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4年1月28日福建日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在《福建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通知被告许华侨、许慧彬债权转让及催收债权的事实;证据十二、《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向各被告追索债权而提起诉讼,支付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8万元;证据十三、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8万元。被告许华侨、洪尔娜、许慧彬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查明:一、2013年7月31日,被告许华侨、洪尔娜与浦发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7612013100551《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浦发银行泉州分行授予许华侨325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具体权利义务最终以该业务文件约定为准;许华侨因支用该综合授信额度而形成的债务(包括本合同及/或业务文件项下的所有现时债务或或有负债),由许慧彬以其名下位于晋江市梅岭街道江滨花园1号3#店3A05、4#店4A05、06店及晋江市新华北路168号翠山苑8幢一层店面-2(下称本案抵押物)向浦发银行泉州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7612013100551;许华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或有关业务文件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其承担。被告洪尔娜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签署确认同意作为许华侨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许华侨在本合同以及依据本合同签署的业务文件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许慧彬与浦发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7612013100551《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本案抵押物为《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17612013100551)发生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等业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不超过325万元,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等。2013年8月2日,被告许慧彬对本案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晋房他证2013字第26**号。2013年8月6日,被告许华侨、洪尔娜与浦发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17612013100551-DK1《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5万元,期限1年,贷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30%即年7.8%;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洪尔娜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作为许华侨在该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许华侨在该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浦发银行泉州分行即依据约定如数发放贷款325万。二、2013年12月1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在《福建日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通知被告许华侨、许慧彬,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含各分支行)将对借款人即被告许华侨、担保人即被告许慧彬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并公告要求被告许华侨、许慧彬,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三、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编号为中东闽资二综(2013)4号《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依法受让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对借款人许华侨及担保人许慧彬享有的未获清偿的债权及其从权利等全部权利,截至2013年11月28日,该受让债权所涉的贷款本金余额为325万元,尚欠利息为12675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在《福建日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通知被告许华侨、许慧彬,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将其对许华侨、许慧彬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公告要求被告许华侨、许慧彬,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四、浦发银行泉州分行是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的直属下辖二级分行,浦发银行泉州分行将案涉的债权转让相关事宜交由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统一处置系根据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的要求。五、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了律师费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豪骋公司与被告许华侨、洪尔娜、许慧彬之间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三被告均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审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中,浦发银行泉州分行依据其与被告许华侨、洪尔娜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许华侨、洪尔娜发放贷款325万元后,依法对被告许华侨和洪尔娜享有债权,即有权请求两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许慧彬为被告许华侨、洪尔娜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许华侨、洪尔娜违约时,依法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上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浦发银行泉州分行通过合法程序将其转让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在受让债权后又将其转让予原告,原告即依约取得了本案债权。本案相应的债权转让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后的债权人依法有权对各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被告许华侨、洪尔娜借款之后,未能依约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且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许华侨、洪尔娜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华侨、洪尔娜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相应的利息,且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许华侨、洪尔娜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同时,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许慧彬依法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被告许慧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华侨、洪尔娜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华侨、洪尔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豪骋鞋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5万元,并按编号为17612013100551-DK1《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3年11月28日尚欠的利息为12675元,此后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许华侨、洪尔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豪骋鞋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三、原告福建豪骋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慧彬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晋江市梅岭街道江滨花园1号3#店3A05、4#店4A05、06店及晋江市新华北路168号翠山苑8幢一层店面-2在最高债权限额3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许慧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华侨、洪尔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17元,由被告许华侨、洪尔娜、许慧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建豪骋鞋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华侨、洪尔娜、许慧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玲玲代理审判员  王 帆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静霖速 录 员  林秋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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