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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监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监字第9号申请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振和。被申请人于某某。于某某诉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也已经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以(2015)扶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返还于某某23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审卷宗,并详细询问了申请人申诉的详细情况,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某某申诉称,我原来在于井和公司当经理了,2013年于井和就不经营了,于井和欠我工资款,我把上述款项收回抵顶我工资了。后来于井和才把债权转给原告,故申请再审。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某某与案外人于占波、赵凤春、赵福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长春岭法庭开庭受理,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收取上述三人2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农机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农机款及利息。原审认为被告收取农机款无合法依据,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款物及利息。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某认为于井和拖欠其工资是劳动关系,其拖欠工资,可以另行告诉,不应以清收公司债权抵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并经本院2015年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审 判 长  郭焕海人民陪审员  商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圆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