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单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圣军、闫雪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胜军,闫雪中,张艳军,张圣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该社职员。被���张胜军,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闫雪中,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张艳军,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张圣利,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胜军、闫雪中、张艳军、张圣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军、张圣利、张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闫雪中因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张胜军之妻吴春玲因购买建材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月利率10.75‰,被告闫雪中、张艳军、张圣利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逾期,吴春玲未以约履行,其于2014年9月12日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胜军偿还尚欠借款299980.24元、利息97629.84元及2015年4月22日之后相应利息,被告闫雪中、张艳军、张圣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胜军、闫雪中、张艳军、张圣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吴春玲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日,某信用社与吴春玲、张艳军、张圣利、闫雪中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各成员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最高余额180万内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吴春玲最高贷款额为30万元;违约责任为如贷款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吴春玲、张圣利、闫雪中、张艳军,贷款人某信用社分别在该合同中签名、捺印或加盖印章。2012年8月21日,某信用社与吴春玲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10.75‰,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15日。同日,该社依约将借款本金30万元转入张圣利存款账号为62231917X的账户中,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吴春玲尚欠本金299980.24元、利息97629.84元未继续依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吴春玲于2014年9月12日病故。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载明张胜军与吴春玲于1991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本院认为:某信用社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吴春玲与被告张艳军、闫雪中、张圣利组成联保小组,其向某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某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30万元的义务,吴春玲逾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吴春玲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胜军与吴春玲于199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胜军未提交吴春玲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形的有关证据,此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春玲现已病故,被告张胜军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胜军偿还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尚欠本金299980.24元、利息97629.8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期内月利率10.75‰,逾期期间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逾期月利率13.975‰)计收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应按照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975‰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张艳军、闫雪中、张圣利在被告张胜军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胜军、闫雪中、张艳军、张圣利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80.24���、利息97629.84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975‰计付;二、被告闫雪中、张艳军、张圣利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债权最高余额18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雪中、张艳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圣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4元,由被告张胜军、闫雪中、张艳军、张圣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洪 欣审 判 员 ��单士文人民陪审员 卢 成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房 殿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