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树旺与王文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喜,王树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喜。委托代理人徐占国,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旺。委托代理人刘宝环,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喜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5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曾因借款问题产生过矛盾。2015年6月16日晚9时许,被告在村内见原告经过,后跟随原告到同村村民贾彦山家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击打原告面部,并抱住原告,致原、被告倒地,双方发生厮打,经他人拉开,纠纷平息,后原告报警。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5年6月20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非精神病性脑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4390.98元,支付救护车费230元,共计4620.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健一人护理,原告及其子王健系农业户籍。原告出院后,医院建休三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62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71.2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3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12.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和睦相处,产生纠纷后,应冷静对待,不应激化矛盾。被告跟随原告到同村村民家中,进而与原告争吵,并动手殴打原告,后双方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系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遇事不冷静,未能妥善处理好与被告的矛盾,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390.98元,支付救护车费230元,为其合理开支,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共住院4天计算。对于误工费,应以每天92.8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4天及建休三周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其子王健一人的护理费,以每天92.8元,住院4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酌情支持100元。案经调解未果,遂判决:一、被告王文喜赔偿原告王树旺医疗费3235元(4620.98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0元×70%)、误工费1624元(92.8元×25天×70%)、护理费260元(92.8元×4天×70%)、交通费70元(100元×70%),上述款项共计546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树旺承担45元,由被告王文喜承担105元。上诉人王文喜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责任分担比例为50%,另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支出较高,应该酌减;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纠纷的发生被上诉人有过错,应按50%的责任比例分担;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扩大支出,过分治疗,应减少数额。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在原审的庭审笔录,是上诉人先行动手殴打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应该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的伤情是经过医疗机构诊断,各项费用支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扩大支出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另查明,根据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9日对上诉人王文喜的询问笔录,内容为王文喜看到王树旺骑车过去,就跟王树旺走,进了贾彦山家,想跟王树旺说说还钱的事,以为王树旺要拿水杯打其,就先打了王树旺一嘴巴子,后互相厮打。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跟随被上诉人到同村村民家中,先与被上诉人争吵,后动手殴打被上诉人,进而相互厮打致被上诉人受伤,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关于本案纠纷的发生被上诉人有过错,应按50%的责任比例分担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的陈述以及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结合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负有纠纷发生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责任分担比例合理适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扩大支出,过分治疗,应减少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支付的所有医药费均有医院的正式票据和附有费用清单和被上诉人的相关病例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文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