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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长岭县某某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某某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长岭县某某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长岭县某某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2015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岭县某某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岭县某某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林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收获机一台,价格为288000元,现场交款10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份、2015年8月份分别付款75000元、50000元、20000元,尚欠430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某某给付欠款43000元。林某某辩称:其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收获机之事属实,已还款数额也对,尚欠43000元中包括28600元补贴款和14400元欠款,14400元欠款同意给付,补贴差价款28600元不同意给付,不应该由其承担。经���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林某某在长岭县某某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购买雷沃谷神4YZ-4C玉米收获机一台(发动机号为WG027093),价格为288000元。林某某在购车现场付款100000元,余款林某某出具欠据一枚。林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份、2015年8月份分别付款75000元、50000元、20000元,尚欠43000元未付清。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国补、省补资金由乙方争取和办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是提供信息,负责通知,协助办理。现原告要求林某某给付欠款43000元,林某某辩称补贴差价款28600元不应由其承担,只同意给付1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购货合同书、销售单、欠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庭审中林某某认为补贴资金的差价不应由其承担,而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补贴资金应由林广治争取和办理,故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给付原告长岭县某某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3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