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韩祖岑与曹政、刘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祖岑,曹政,刘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60号原告:韩祖岑,男,汉族,1974年1月9号出生,河南省邓州市人,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曹政,男,汉族,1986年5月21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刘虎,男,汉族,1992年10月12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祖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政、被告刘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请:(1)被告曹政和被告刘虎赔偿原告合计16057元(其中医疗费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362元、护理费4034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第一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事故经过:2015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曹政驾驶的粤SR71**号小轿车在东莞市长安镇S358省道好美家具广场门口路段转弯时与由原告韩祖岑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曹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祖岑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粤SR71**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R71**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范围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医疗费及住院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长安港湾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月。2.不适随诊。原告称住院医疗费5000多元均由被告曹政支付,发票亦在曹政处。原告自行支付住院当天的门诊费用56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告2015年4月13日后并未住院,只是挂床,并提交了床位留空的照片予以证明。原告解释称该照片拍摄时其到医院楼下吃午饭,实际上仍在住院。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照片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未在医院住院,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5.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未造成伤残,且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00元/天×26天=26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妻子肖某某护理,但仅仅提交登记在肖某某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身份、收入和误工情况,本项费用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26天为:50元/天×26天=13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和妻子肖某某共同经营日杂商店,但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均是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收入情况,本项费用参照事故发生同期东莞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照住院及医嘱休息期间合计41天,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41天=1790.33元。9.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因原告处理事故、治疗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住宿费:原告诉请500元,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造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韩祖岑相对于粤SR71**号车而言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韩祖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祖岑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向原告韩祖岑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曹政承担。被告刘虎作为粤SR71**号车的车主,应当对被告曹政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上述第4-6项属此项目赔偿范围,共计316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上述第7-11项属此项目赔偿范围,共计3490.3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6651.33元,被告曹政已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协商处理。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赔偿的限额,被告曹政、被告刘虎无需另行赔偿,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政、被告刘虎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651.33元给原告韩祖岑;二、驳回原告韩祖岑对被告曹政、被告刘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祖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祖岑负担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麦玉贞莫建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