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元英等与被告白彦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英,张宜东,白彦君,忻州市顺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吴元英,女,汉族,1985年1月17日生,山西省交城县夏家营镇段村人,现住本村802号,身份证号:1423231985********。原告张宜东,男,汉族,1979年12月12日生,山东省郓城县黄堆集乡行政村侯楼村人,现住段村,身份证号:3729281979********。委托代理人牛申年,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彦君,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生,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韩村人,住本村223号,系晋H291**、晋HC6**挂车实际车主。被告忻州市顺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里铺村大运公路西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6层。负责人刘海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文君,1984年3月9日生,公司职工。原告吴元英、张宜东诉被告白彦君、忻州市顺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白彦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州市顺风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8时25分,周杰驾驶晋H291**、晋HC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交城县义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环路交汇的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张宜东驾驶的晋AUU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元英及原告孩子张续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元英经山西大医院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4、5骨折,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晋AUU2**号车车损为26551元。晋H291**、晋HC6**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43827.76元。被告白彦君辩称,我是晋H291**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忻州市顺风运业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忻州市顺风运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白彦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者险50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国家统计部门及相关法律规定在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车损,根据保险合同补偿性质,我公司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赔偿,其余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8时25分,周杰驾驶被告白彦君所有的晋H291**、晋HC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交城县义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环路交汇的交叉路口闯红灯通过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张宜东驾驶的晋AUU2**号小型客车(乘员吴元英、张续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宜东、吴元英及孩子张续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周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元英在山西大医院、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4、5)”,住院治疗17天,在山西大医院支门诊费747.3元,在交城县医院支医疗费共3729.46元,二原告之子张续今支门诊费189元,病例复印费2元。原告张宜东的车经文水县亿信价格事务所鉴定车损为26551元,支鉴定费13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1419元(17天×服务业标准每日83.47元),原告两根肋骨骨折,误工时间按照公安部的误工日评定标准应按90日计算,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每日93.78元,主张交通费600元,没有提供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考虑,主张车损26551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方对医疗费、复印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认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对车损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差距较大,且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予赔偿;应扣除无责代赔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并向本院提供了内部定损单一份,原告的车损为16000元,原告对该定损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自赔自定,和实际损失不符,远低于实际损失,应按照司法鉴定所确认的价值确认原告的车损。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支施救费2000元,但没有票据,被告方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白彦君的车与被告忻州市顺风运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周杰驾驶被告白彦君的车与原告驾驶的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周杰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宜东无责。被告白彦君作为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照90日计算,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原告伤情是两根肋骨骨折,医院的出院证医嘱中也载明注意休息,原告出院后也确实在家休息,故误工时间酌情考虑6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酌情考虑500元。文水县亿信价格事务所是具备鉴定资质的,其所做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认可,被告方所辩理由不充分,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定费是原告因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6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1419元(17天×83.47元)、误工费5626.8元(60天×93.7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6551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0914.5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所称应扣除无责代赔的1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67.7元、护理费1419元、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626.8元、车损26551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09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诉讼费8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诉讼费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亚萍人民陪审员 宋大挺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嵘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