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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节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50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节,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02年3月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05年9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节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10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节在永嘉县岩头镇港头村烈士墓附近将两小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腾某。2、2015年2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李节在永嘉县岩头镇港头村烈士墓附近将两小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腾某。3、2015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节在永嘉县岩头镇港头村立交桥下将两小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腾某。4、2015年2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李节在永嘉县岩头镇港头村立交桥下将两小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腾某。5、2015年2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节在永嘉县岩头镇港头村立交桥下将两小包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腾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手机1部、毒资400元、毒品疑似物24包,从其驾驶的电瓶车上查获毒品疑似物40包、电子秤1只。经鉴定,贩卖给腾某的毒品重0.5克,从李节身上及车上查获的毒品分别重4.09克和6.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节的供述,证人腾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上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照片,发还清单,通话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电子秤一个以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节上诉称,其未向腾某贩卖5次毒品;红双喜香烟壳中未查获重1.12克和0.65克的两包毒品;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李节归案后稳定供认其向腾某贩卖毒品共5次,并得到证人腾某及通话记录的印证,足以认定。公安人员从李节身上的两个香烟盒中查获毒品,其中红双喜烟壳里的2包毒品分别毛重1.12克和0.65克,兰州香烟壳里的22小包毒品毛重4.9克,经鉴定共净重4.09克,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相一致。故李节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节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累计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涉案毒品大部分尚未流入社会,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节请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