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2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合肥建工金鸟集团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建工金鸟集团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2044-1号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产业园新抬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勇,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73号,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该项目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的、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有关管辖的约定实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胡 玲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福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