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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新华。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宏、王贝贝,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甲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华,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宏、王贝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不深,婚后二年来,生活方式有明显差异,进而缺少共同语言,夫妻关系一直处于紧张状态,丝毫无法共同生活。2001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一直在外地做工,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不持操家务,家庭都由原告一人支撑,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对原告视同陌生人。至今,原被告感情处于低谷状态。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共同债务10万元各半承担。原告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户口薄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子女身份信息的事实。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三、借条二份,拟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10万元的事实。被告许某答辩称:被告对双方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有异议,是原告不照顾家庭。如果法院判令离婚,那么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还有位于温岭市松门镇阳光海岸的房子归被告所有,如果将房子给原告的话,那么被告将没有地方可住。还有在原告名下的一辆汽车价值15万元,要求予以分割。被告因患子宫癌并做了手术,目前不具有劳动能力,要求原告对被告给予以经济补助。双方在生活中不可避免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还是有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许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双方婚后购买了房屋的事实。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病历卡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子宫癌,在医院做了手术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邵某甲与被告许某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坐落于温岭市松门镇锦阳路71号阳光海岸茗苑24幢二单元203室房屋一套。2014年,被告做了全子宫切除手术。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女,应视为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