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王照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照家,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照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照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照家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柘城县城关镇东关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照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照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照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30.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照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照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祖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