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执民字第33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兴康、宁海县云威塑料电器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兴康,宁海县云威塑料电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3366-2号申请执行人:孙兴康,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宁海县云威塑料电器厂(组织机构代码:76147097-1)。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溪头村。法定代表人:刘浩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215号调解书,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50525元、执行费657.88元、受理费525元,共计51707.88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宁海县云威塑料电器厂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1707.88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葛 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宁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