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法执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聊城市德通交通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茌平宏胜散热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茌法执字第1657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市德通交通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顾洪辰,经理。被执行人:茌平宏胜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以新,经理。聊城市德通交通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茌平宏胜散热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茌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聊城市德通交通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现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0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第一顺序查封了茌平宏胜散热器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及厂房一宗,在执行过程中,(2015)茌法执字第1291号案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申请执行茌平宏胜散热器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拍卖了茌平宏胜撒热气有限公司土地及厂房一宗,拍卖成交价为3571500元,过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3128271.37,执行费32600元,剩余执行款410628.63,扣除执行费7500元,已过付给申请人聊城市德通交通器材制造有限公司40312863元,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茌商初字第464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在恢复本案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永涛代审判员 周 民代审判员 王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峰 来源:百度搜索“”